(2021)苏0602刑初63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5-06 21:02:06
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杨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40300MA5DL53H40,法定代表人杨凯,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白石路与科技南路交汇处东北侧风华科技大厦1703。
诉讼代表人梁秀丽,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人杨凯,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宜国,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明远,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营销负责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丹,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灵灵,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柳华,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帆,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客服负责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绚青,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602338937036C,法定代表人郑萍,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699号京扬数码城D幢448室。
诉讼代表人张清,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人秦一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兵、袁香花,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飞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客服负责人,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曹飞飞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翠萍,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刑三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公司)、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益公司),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秦一桐、曹飞飞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红梅、检察官助理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一桐系捷益公司业务负责人、实际股东;被告人曹飞飞系捷益公司客服负责人、股东。2019年4月21日,捷益公司以上海金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蔺公司)的名义租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952404码号语音线路。捷益公司在转租、使用952404线路过程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共计59起,涉案金额152万余元。2019年6月,捷益公司通过他人向工信部申请取得952750码号证。同年8月,秦一桐找到深圳市快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充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云仲合作952750码号落地、线路使用事宜。2019年11月底,云通公司以捷益公司的名义租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移动公司)语音线路,从事952750码号呼叫中心业务。云通公司根据约定通过VOS管理软件将其中1000条线路配置给快充公司,快充公司再通过自己公司的VOS管理软件将其中400条线路配置给捷益公司。2019年12月起,捷益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得转租95码号语音线路以及下游客户可能涉及诈骗等犯罪,为获取利益,仍对外转租952750、952404语音线路。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捷益公司先后将952750、952404码号线路转租给上海金蔺公司、深圳润禾公司、北京讯龙公司等下游客户,收到下游客户95码号线路款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
被告人杨凯系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朱明远系云通公司营销负责人、股东;被告人柯灵灵系云通公司技术负责人、股东;被告人江帆系云通公司客服负责人。2019年12月起,云通公司明知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出租95码号语音线路,为获取利益,对外转租952750语音线路。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云通公司先后将952750码号线路转租给深圳市快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21家下游客户使用,收到下游客户净转款共计人民币219.5万余元。952750线路使用过程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共计266起,涉案金额共计628万余元。被告人秦一桐、曹飞飞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江帆、柯灵灵于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一桐上缴钱款10万元,曹飞飞上缴钱款15万元,杨凯上缴钱款49万元,朱明远上缴钱款30万元,柯灵灵上缴钱款19万,江帆上缴钱款2万。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专项审核报告、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通公司、捷益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系被告单位云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秦一桐、曹飞飞系被告单位捷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秦一桐、曹飞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云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秀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杨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凯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出49万元认罪态度良好,相关行政机关和电信运营商对95码号段监管不够,建议对被告人杨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明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明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是从犯,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出30万元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杨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灵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灵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出19万元认罪态度良好,其从事的行业并不违法,行业为了牟利或多或少存在违规行为,本案惩罚犯罪的同时应当规范整个行业发展,建议对被告人柯灵灵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出2万元认罪态度良好,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江帆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捷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秦一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一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且缴纳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秦一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飞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飞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且缴纳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秦一桐适用缓刑并缩短缓刑考验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一桐系捷益公司业务负责人、实际股东,负责线路对接及销售;被告人曹飞飞系捷益公司客服负责人、股东,负责客户维护、投诉处理等。被告人杨凯系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运行;被告人朱明远系云通公司营销负责人、股东,负责线路销售;被告人柯灵灵系云通公司技术负责人、股东,负责为线路对接、运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江帆系云通公司客服负责人,负责线路费用统计、公司钱款流转、客户维护与投诉处理。95码号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许可审批的电信资源。被告单位捷益公司、云通公司以自己名义或者其他上游客户名义从通信服务运营商处租用95码号语音线路,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租用的线路实施通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租用服务器,安装VOS管理软件(具有计费、管理线路等功能)架设通信平台,非法对外转租95码号语音线路,向他人提供电话群拨和透传业务,按通话时长收取费用。经审计,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捷益公司先后将952750、952404码号线路转租给上海金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蔺公司)、深圳润禾公司、北京讯龙公司等下游客户,收到下游客户95码号线路款共计人民币22.8万余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云通公司先后将952750码号线路转租给深圳市快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地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子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21家下游客户使用,收到下游客户净转款共计人民币219.5万余元。据统计,捷益公司在转租952404线路过程中,952404号段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共计59起,涉案金额152万余元。捷益公司、云通公司在转租952750线路使用过程中,952750号段涉及电信诈骗案件共计266起,涉案金额共计62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捷益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9年4月21日,捷益公司以上海金蔺公司的名义租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吉安分公司)语音线路,从事952404码号呼叫中心业务,最大并发线路480条,线路出租给深圳润禾公司等下游公司使用。2019年5月底,952404码号线路因举报投诉涉嫌犯罪被联通吉安分公司封停。捷益公司通过出具整改报告、签订承诺书等方式,于2019年12月18日左右复通952404码号语音线路。因投诉量大,2020年4月952404码号线路被联通吉安分公司关停。
2019年2月,捷益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9年6月,捷益公司向工信部申请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码号资源为952750,批注用途为呼叫中心业务接入号码,使用范围全国。由于未能在南通地区成功申请952750码号语音线路落地,同年8月,秦一桐找到深圳市快充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充公司,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张云仲(另案处理)合作952750码号落地、线路使用事宜。当月,张云仲找到云通公司张华(另案处理)合作,后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安排朱明远负责具体对接工作。2019年11月底,云通公司以捷益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方向租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移动公司)语音线路,从事952750码号呼叫中心业务,最大并发线路5670条。2019年11月29日,云通公司根据约定通过VOS管理软件将其中1000条线路配置给快充公司,快充公司再通过自己公司的VOS管理软件将其中400条线路配置给捷益公司。
2019年11月底,捷益公司得知一个下游客户因涉及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起,捷益公司明知未经批准,不得转租95码号语音线路以及下游客户可能涉及诈骗等犯罪,为获取利益,仍对外转租952750、952404语音线路。期间,于2020年1月2日,952750码号语音线路因涉及积分诈骗被长沙移动公司关停。线路复通后,捷益公司继续将线路转租给下游客户。2020年2月26日,捷益公司接到何沛沛被诈骗案的公安协查,仅要求下游公司提供通话录音、代理商户、终端商户等情况,仍将线路继续转租给原下游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5年起,捷益公司先后以自己公司或实际控制、关联的泰州奥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非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向多地通信运营商申请0513、0523、0514等码号线路。捷益公司转租线路期间,线路因举报投诉涉嫌犯罪先后被通信运营商关停。
(二)云通公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9年12月起,云通公司明知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出租95码号语音线路,为获取利益,对外转租952750语音线路。云通公司通过关键字语音质检即发现涉嫌赌博、诈骗违法犯罪等情况,仅采取限制客户话术内容、罚款等方式管控。当月,该码号收到大量诈骗投诉,长沙移动公司要求出具报告,云通公司未核实实际情况,即通过将投诉号码拉入黑名单避免二次投诉、修改投诉号码通话记录等方式出具报告使线路得以继续使用。2020年1月2日,952750码号因涉及积分诈骗被长沙移动公司关停,云通公司为继续获利,通过虚构通话录音、伪造通话记录等方式出具内容为易车APP积分兑换中心积分兑换的自查报告。线路复通后,云通公司继续将线路转租给原下线客户使用。
另查明,2019年1月起,云通公司以深圳市资源云软件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长沙移动公司语音线路,从事952357码号呼叫中心业务。云通公司转租线路期间,多次收到投诉清单,投诉内容包括贷款推销、股票诈骗等。其中,2019年10月16日,云通公司收到核查通知得知952357码号外呼录音存在办理花呗借呗提额业务收取服务费用等诈骗情况。后由于952357码号投诉举报高、标记多、接通率低,且捷益公司952750码号语音线路已开通,2019年11月底云通公司申请注销952357码号。
被告人秦一桐、曹飞飞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江帆、柯灵灵于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一桐、曹飞飞退出捷益公司违法所得合计228000元以及预缴纳捷益公司罚金22000元,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退出云通公司违法所得合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等物证,未到庭证人刘文峰、陈健、方向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江帆、柯灵灵、秦一桐、曹飞飞的供述与辩解,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百度云服务器镜像数据、阿里云服务器镜像数据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被告单位云通公司、捷益公司明知相关规定仍对外转租包括95码号语音线路在内的电信资源,向他人提供电话群拨和透传业务,按通话时长收取费用。被告单位云通公司、捷益公司多次接到诈骗投诉举报后始终未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告单位云通公司、捷益公司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并且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其情节严重。综上,被告单位云通公司、捷益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系被告单位云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秦一桐、曹飞飞系被告单位捷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单位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间亦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因此关于被告人朱明远、被告人江帆辩护人主张其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凯、朱明远、柯灵灵、江帆、秦一桐、曹飞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以及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其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明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柯灵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帆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一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飞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深圳市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单位南通捷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0元予以没收(上述款物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冯
审 判 员 陈 程
人民陪审员 苏晓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