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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5-14 10:51:0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5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94112N。

法定代表人:李祖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靓,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坤,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1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豪大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军、李辉,被上诉人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靓、黄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大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6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不予撤销,并且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619800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859400元及购置税导致的损失49094元;2、请求判令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上诉人主张权利支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不应当撤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汽车销售合同》,标的物是车,而不是音响,汽车的主要零部件完好无损,不影响车辆安全性及主要用途,上诉人不存在刻意隐瞒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没有产生不舒适的驾驶体验;3、被上诉人仅仅申请鉴定涉案车辆是否为“BOSE”音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接车后被上诉人是否改动过该车辆的音响;4、被上诉人陈波本人从事废品收购生意,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车辆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家庭生活;5、一审法院认为音响欺诈构成整车欺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波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豪大名公司退还陈波购车款619800元并按照买一罚三的标准赔偿陈波1859400元,陈波将车辆返还给豪大名公司;3、判令豪大名公司赔偿税费、保险费、上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豪大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豪大名公司(甲方)与陈波(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保时捷Macan,指导价558000元,车身颜色桃木红、内饰颜色黑色,主要配置:桃木红金属漆、行李架、铝合金车窗镶边、18寸MacanS车轮、胎压监测、BOSE音响、彩标、免钥匙进入系统,车架号:WP1AA2959FLB15794,此车必须按揭。车辆总价619800元。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如果汽车制造商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必须达到企业标准。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应当与随车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或车辆使用书的质量状况相一致。随后,陈波通过银行转账及按揭方式向豪大名公司支付车款共计619800元,并同时支付按揭担保费11016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按揭服务费10800元、续保保证金3000元、拓号费3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上户费1000元、车船税660元、调查费300元、路桥费2300元、商业保险14302.67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人身意外险400元、车辆购置税49094元。

2015年3月16日,豪大名公司向陈波交付涉案车辆并签署《交车确认单》,该《交车确认单》“使用手册”“维修保养手册”是否交接处将√予以涂画。同时,豪大名公司就该涉案车辆向陈波交付销货单位为海南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7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陈波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涉案车辆音响是否为“BOSE”品牌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虽涉案车辆车内音响处表面粘贴“BOSE”牌标识,但经勘查、比对,涉案车辆音响系统为非“BOSE”品牌保时捷车载音响系统。陈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

另查明,海南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漳州美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车架号:WP1AA2959FLB15794)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载明该车辆属于期货且已固定配置,附涉案车辆配置如下:车辆价格:476923元、选装配置总价39658元,配置为桃红木金属漆、标配黑色内饰、75升燃油箱、车顶行李轨、免钥匙进入系统、胎压监控、吸烟者套装、18英寸MacanS车轮、用于18英寸轻合金车轮的全天候轮胎、铝合金车窗镶边。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22日抵达中国广州黄埔海关口岸。庭审中,豪大名公陈述其非汽车进口商,仅是从上家购买后予以销售。一审法院庭上询问豪大名公向何处购买涉案汽车并要求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基本信息。豪大名公称不清楚上家销售商,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销售合同等证据。

还查明,陈波已于2017年8月31日将涉案车辆的抵押贷款全额偿还。陈波与豪大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东于2017年7月27日的电话录音显示,李祖东同意将涉案车辆音响更换为原装进口“BOSE”牌音响。

经一审法院在国内保时捷4S店经销商走访及保时捷官网查询了解,保时捷汽车销售模式为:保时捷生产商提供每种车型的基本配置,然后由消费者根据自己需求采取选装模式,另行选配车辆高端配置并支付价款。保时捷生产商根据消费者的选装表,在车辆生产时便将选配装置整车装配,所有选装配置作为整车的一部分,是生产商出厂验收的标准之一。本案涉案车辆的车型,“BOSE”牌音响属于选配之列。

陈波庭上陈述,涉案车辆购买用于家庭生活。2017年6月,陈波准备出售涉案车辆之时才发现“BOSE”牌音响并非原装音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豪大名公以普通音响充当“BOSE”牌音响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陈波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3、豪大名公司对音响欺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整车的欺诈;4、陈波因案涉合同所导致的损失;5、豪大名公司应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豪大名公以普通音响充当“BOSE”牌音响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欺诈行为;2.须有欺诈故意;3.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的意识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原豪大名公司双方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载音响应为“BOSE”牌音响,但涉案车辆经鉴定,其所载音响并非“BOSE”牌音响,故豪大名公将非“BOSE”牌音响汽车出售给陈波,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的离岸进口商在拟进口涉案车辆之时(期货),便已确定涉案车辆并无“BOSE”牌音响配置。虽然离岸进口商(海南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对外出售涉案车辆的合同主体并非豪大名公,但豪大名公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理应知晓其所售车辆的基本属性及配置,且豪大名公向陈波交付了开票人为海南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豪大名公还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获得涉案车辆的来源信息,由此足以认定,豪大名公已明确知晓涉案车辆的配置信息并虚构、隐瞒真实情况,存在欺诈故意,故其以普通音响充当“BOSE”牌音响予以销售的行为已对陈波构成欺诈。

二、关于陈波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对方存在欺诈而诉请法院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一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豪大名公于2015年3月16日向陈波交付涉案车辆,距本案立案之时未超过五年。另,鉴于陈波主张的欺诈事实为提供非“BOSE”牌音响,而涉案车辆音响处的外表标识标明为“BOSE”牌音响,故该事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专业人士或专业检测,不能轻易分辨。同时,豪大名公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波知道该事实的期间已超过一年,因此,可以推定陈波于2017年6月知道该事实,其主张行使的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

三、关于豪大名公司对音响欺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整车的欺诈问题

原豪大名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音响的约定载明在“主要配置”栏,与“免钥匙进入系统、胎压监控、吸烟者套装、18英寸MacanS车轮”等主要配置并列、且案涉车辆系原装平行进口,“BOSE”,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保时捷汽车销售模式上看。虽然“BOSE”牌音响在涉案车型上属于选配的配置,但一旦在购买时选定,则由保时捷生产商在生产线上作为整车的一部分予以装配,其安装的路线、结构、安全程度必然与普通音响或另行加装不同。因此,保时捷生产商装载的“BOSE”牌音响已成为涉案车辆整体质量的一部分,是评判选配后车辆是否符合出厂质量的标准之一;其次,从音响在车辆上的重要程度来看。虽然音响作为汽车影音功能的一部分,不影响汽车的驾驶功能,但就豪华品牌的汽车而言,除正常的驾驶功能以外,驾驶体验、品牌溢价、乘车感受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保时捷作为豪华汽车品牌,消费者对此所期待的,不单单是通常的驾驶功能,还追求更好的驾驶体验和乘车享受,而品牌音响亦是提供更好驾驶体验和乘车享受的重要部分。换言之,涉案车辆是否配置“BOSE”牌音响已足以影响陈波作出是否购车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豪大名公虚构、隐瞒音响配置的欺诈行为导致涉案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整车质量标准,足以影响陈波作出是否购车的决定。故豪大名公司对案涉车辆音响的欺诈构成对整车的欺诈。

四、关于陈波因案涉合同所导致的损失问题

陈波为购买汽车所支付的购置税49049元应属基于案涉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在案涉买卖合同因欺诈而被撤销后,该费用依法应认定为陈波的损失,豪大名公司应于赔偿陈波。对于陈波要求豪大名公赔偿因此所导致保险费、上户费及其他费用等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波要求豪大名公承担因撤销所致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应限于购买汽车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对于陈波主张的车船使用税、商业保险费、路桥费、人身意外保险费、上牌费,因上述费用对应服务期已过,且陈波已实际享受上述服务;对于陈波主张因按揭所产生的费用,因付款方式系购买者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的利于自己的行为,并非购车所必然产生的支出;对于陈波主张的续保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案涉买卖合同而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陈波主张的以上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豪大名公司应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陈波为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涉案车辆,系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陈波主张撤销因豪大名公的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豪大名公司均负有互为返还义务,豪大名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波返还购车款619800元,陈波因合同而取得的涉案车辆处于正常使用期间,可以返还原物,陈波在返还车辆时应当使该车外观良好,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同时,豪大名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原购车款619800元的三倍予以赔偿陈波,即支付陈波惩罚性赔偿金1859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波与豪大名公司重庆豪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豪大名公司重庆豪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波购车款619800元,陈波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豪大名公司重庆豪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型为保时捷Macan小型轿车(车架号码:WP1AA2959FLB15794);三、豪大名公司重庆豪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波因购置税导致的损失49094元;四、豪大名公司重庆豪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波赔偿款1859400元;五、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0630元,由豪大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波的微信截图,拟证明陈波是从事生产经营的,该车辆可以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消费。2、维修记录网上打印件,总共维修了三次,拟证明不排除更换音响的可能性。3、网上查询的违章记录,2017年10月之后产生的两次违章,拟证明其在起诉之后仍然在使用车辆,音响对车辆使用未产生实质影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事什么工作并不代表买车是经营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车辆的维修、出险是发生在售后的,而是否欺诈的认定则应当是在买卖发生的时候,所以不影响对欺诈的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的是否违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的目的是能正常使用,能开走就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逻辑是错误的,能开走是对汽车的基本要求,豪华汽车与普通汽车的区别不是是否能开走的区别,而是品牌价值的区别和影音娱乐系统的奢华体验的区别,音响非豪华BOSE音响,虽能行驶,但已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体验。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豪大名公司是否对陈波构成消费欺诈。以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豪大名公司从上家购得的汽车并没有“BOSE”音响这一配置,但其销售给陈波的汽车配置中却明确载明有“BOSE”音响,且该音响经鉴定并非“BOSE”音响,故豪大名公司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其欺诈的故意显而易见。汽车音响虽然不涉及车辆行驶安全,但“BOSE”音响价格昂贵,豪大名公司通过弄虚作假,获得高额利润,同时也损害了消费都的财产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通过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能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涉案车辆品牌溢价较高,从合同对各部件配置的明确约定中亦可看出,消费者购车系对该汽车品牌的信赖及整车高端配置的追求,消费者期待购买的是整车而非是某个局部,应按整车“退一赔三”标准予以主张。同时,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其对商品真伪的甄别能力有限,涉案车辆音响造假行为并非普通人肉眼可以察觉,如消费者未发现此类商品瑕疵,则销售商可以因其欺诈行为获得超额利润而免于法律责任,故此类情况下按整车“退一赔三”处理对于销售商亦属公平,亦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规范自律、健康发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30元,由上诉人重庆豪大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