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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吴中强VS建设银行高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6 21:15:36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强,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府前路57号。

负责人:杨永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仙辉、林培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罗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邓美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晖。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原审第三人:小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2层2243号。

法定代表人:洪锋。

原审第三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719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吴中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下称建行高州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天翼公司)、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移公司)、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小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米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银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

吴中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开卡后,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至目前为止,上诉人的涉案银行卡都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一审认定是凭空认定的、是臆造出来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1.在已作答辩的第三人中,上诉人的涉案银行卡并没有与支付宝公司、财付通公司绑定,但仍在上述公司平台被人消费,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消费,从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对储户存款安全保证义务。2.上诉人银行卡里的存款不翼而飞的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没尽到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如已尽到义务,则不会出现上诉人存款被盗的结果。3.被上诉人作为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数据链接时,一方面未事前经得存款人的同意,侵犯了存款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没将因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链接而产生风险告知存款人,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违约行为。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已证明和被上诉人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及存款在被上诉人处被盗,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是上诉人对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存款被盗,但被上诉人并没就此举证,该抗辩理由仅是其一种没有依据的猜测。上诉人发现银行卡的存款被盗刷后第一时间去建行高州支行反映、并且报警,如果是上诉人自己消费的,怎会有如此行为呢?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52507.9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行高州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支付宝公司陈述称:支付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中,支付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吴中强并非支付宝服务协议签约客户,且未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本案涉案交易。支付宝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合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支付客户需要与支付宝公司通过支付宝网站或支付宝APP在线签订《支付宝服务协议》方能建立合同关系,而后才开展针对该用户的支付业务。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会员应通过“身份要素:指支付宝用于识别您身份的信息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您的会员号、支付宝账户、密码、数字证书、短信校验码、支付盾、电话号码、手机号码、身份证件号码及指纹信息、人脸信息、眼纹信息。”进行注册确认,即必须通过实名登记才能成为支付宝会员。第三人通过平台客户系统查询数据,证实上诉人的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1*********3均没有开设对应的支付宝账户,且吴中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为支付宝会员。庭审中,吴中强已经确认“与支付宝之间并没有协议,并没有开通也没有使用支付宝,与支付宝公司不存在交易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对吴中强的此项主张不持异议。二、吴中强所主张的损失与支付宝公司无关。一审中,建行高州支行所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仅有转账备注一栏显示有支付宝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因转账备注是自行填写的,无法据此证实涉案资金流向账户与支付宝公司存在关联性。在该份证据当中,显示的信息与支付宝公司相关的交易包括:2015年6月28日(21:35:19)的交易,建行高州支行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并没有显示对方收款账户信息,即无法证实该笔299元资金进入支付宝交易平台并造成吴中强损失。2015年7月10日(06:08:19)的交易,吴中强并没有提出损失赔偿主张,且该笔交易属于第三方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吴中强付款,没有造成吴中强损失。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通过银行完成的各项支付交易行为中均需要通过客户指令或者向银行发出指令完成,但本案现有证据和支付宝系统初步核查结果,无法证实与吴中强所主张损失与支付宝公司有关。综上,一审中吴中强并未对支付宝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已依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证实吴中强并非支付宝服务协议签约客户,且未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本案涉案交易,其损失产生与支付宝公司无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支付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第三方通过支付宝向没有开通支付宝的吴中强的银行卡付款是可以的,资金渠道是支付宝从备付金账户转给收款行(即上诉人的银行卡),和银行转账无区别。

天翼公司陈述称:同意建行高州支行的答辩意见及支付宝公司的陈述意见。吴中强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均未要求天翼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财付通公司书面陈述称:吴中强并非财付通公司签约客户,吴中强的诉请与财付通公司无关。吴中强声称在建行高州支行处开设卡号为62********39的信达龙卡被人在异地消费,财付通公司在接到案件材料后,对吴中强在财付通公司使用微信支付的綁卡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吴中强所持卡62********39没有绑定财付通账号。即吴中强并非财付通公司签约客户,吴中强诉请与财付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中强对财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移公司书面陈述称:一、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包括中移公司在内的各第三人后,吴中强明确不请求各第三人予以赔偿。本案与中移公司无关。二、吴中强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在中移公司处开通了和包账户,并绑定了户名为吴中强、卡号62********39的建设银行卡,且开通了快捷支付业务。开通和包账户过程中及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绑定时,中移公司已经尽到身份验证及相关核实义务,中移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过失。和包用户在开通和包账号过程中必须完成身份信息的实名认证和银行账户的状态认证,如果没有进行身份认证和银行账户状态认证,或者身份和账户未通过认证,则原渠道提醒用户开户失败,流程结束。并且这一开户操作和银行卡绑定操作(快捷支付业务)必须是在操作人对自身信息(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开户时预留手机号)完全掌握并借助手机验证码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的。吴中强名下1*********3的手机号即为银行开户时留存的手机号,中移公司在整个开户环节严格通过公安在线系统对其操作人身份信息进行验证,以及操作人通过和包账户绑定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业务时,中移公司通过银行系统对其银行账户状态进行验证,公安在线与银行系统对操作人提供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银行卡账户、以及该银行卡在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验证核实,上述信息均一致的情况下,才通过验证。中移公司均已经尽到身份验证及相关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三、吴中强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39)绑定中移公司经营的和包账户时,建行高州支行及中移公司均已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网上银行的支付程序,在网银支付过程中,银联卡号、持卡人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持卡人在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时,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操作。根据银监会、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的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实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由此可见,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在电子商务、网上银行快速发展的今天,对快捷支付的追求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也由此体现第三方支付的便捷性。吴中强通过输入正确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卡开户时预留手机号及银行系统实时发送的动态验证码通过了银行系统的验证。在银行卡首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银行会对其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进行验证,当持卡人输入的上述信息与银行预留信息完全吻合的情况下,银行会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验证码,持卡人再次输入正确的动态验证码时,方可绑定成功,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之间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发卡行接到持卡人输入的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即是接到付款指令,会即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无需再次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申请人发送付款指令时银行即可认定该业务办理申请指令是吴中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申请业务者是否为本人,银行根据申请办理业务的行为即为履约行为。中移公司在提供和包服务时已经通过银行系统对其银行账户状态进行验证,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方可通过和包进行相关操作,建行高州支行及中移公司已尽到了谨慎义务且不存在过错与过失。四、吴中强诉称卡号为62********39的建设银行卡内的52507.90元,其中仅有495元通过中移公司经营的和包支付平台进行话费充值,且中移公司已经依照申请人发起的充值指令完成话费充值,中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清结算服务,系正确履行合同行为。根据中移公司所调取的系统后台数据可以看出,吴中强卡号为62********39的建行借记卡仅有一笔款项金额为495元通过中移公司经营的和包支付平台进行话费充值。吴中强是用自己实名的手机号开通和包账户,并绑定了户名为吴中强、卡号62********39的建设银行卡,且开通了快捷支付业务。2015年6月28日21:42:27,吴中强通过和包平台对手机号码为1*********5的用户进行话费充值495元,且中移公司已经依照申请人发起的充值指令完成话费充值,中移电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清结算服务,系正确履行合同行为。中移公司仅仅提供资金划转的接口和通道。中移公司是基于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移动公司)之间的合作,为中国移动公司网上商城提供清结算服务,在交易款项通过银行清算至其备付金账户后,中移公司依照约定,将交易款项结算至中国移动公司。其备付金账户仅仅是用来进行资金结算,换句话说,中移公司仅仅为该资金划转行为提供接口和通道,涉案款项最终并非中移公司据为己有,中移公司并未因此获益。因此,中移公司和作为话费充值平台的中国移动公司以及建行高州支行所有的行为均是依照申请人发起的指令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交易目的(话费充值)。反过来说,申请人发起充值的指令后,中移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建行高州支行等上述各方如未按照指令进行资金扣划完成交易行为,那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中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清结算服务,系正确履行协议义务,既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且案涉的款项已经按照申请人发起的话费充值指令完成话费充值,中移公司及建行高州支行均系按照申请人发起的指令完成履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中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陈述。

吴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行高州支行赔偿52507.9元给吴中强,并由建行高州支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中强于2004年9月28日在建行高州支行以吴中强的名义开设卡号为62********39的信达龙卡。开卡后,吴中强为该龙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开通短信通知服务。该卡是吴中强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吴中强一直使用该卡。2015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吴中强发现本人的卡的存款通过第三人的网络平台在异地消费25笔共52507.90元,吴中强认为是他人盗用其卡在异地进行消费,于2015年7月1日带着本人的信达龙卡到高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已于同日发给吴中强《受案回执》。吴中强认为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消费支出,是建行高州支行未尽保障义务,后经吴中强多次与银行协商未果。吴中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建行高州支行赔偿吴中强银行存款52507.90元,由建行高州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吴中强在建行高州支行处开通网上电子银行服务业务,在2015年6月28至6月30日吴中强的卡在异地的北京的展览路支行营业部、广东省分行营运管理部、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北京铁道支行营业部通过天翼公司、支付宝公司、财付通公司、小米公司、网银公司支付消费22笔共52507.90元。重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支付宝公司、天翼公司、中移公司、财付通公司、小米公司、网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支付宝公司及财付通公司均否认吴中强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天翼公司及中移公司承认吴中强的涉案信达龙卡与其公司绑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追加支付宝公司、天翼公司、中移公司、财付通公司、小米公司、网银公司为第三人,吴中强不请求第三人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吴中强在建行高州支行处开设有信达龙卡,双方当事人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情况,吴中强在建行高州支行开设的信用卡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即第三人处进行消费支出,吴中强虽然提供有其本人于2015年7月1日到高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回执证实。但根据建行高州支行提供的证据,涉案消费通过第三人的第三方平台异地消费,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吴中强的卡号为62********39的信达龙卡绑定账户均说法不一。而没有证据证明建行高州支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未尽到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因此,吴中强请求建行高州支行应当承担赔偿吴中强账户资金损失的责任,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中移公司、财付通公司、小米公司、网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中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吴中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建行高州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吴中强涉案62********39号信达龙卡于2015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共消费支出22笔,金额合计52507.90元。具体见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扩充备注栏内容

1

2015年6月28日17:41:11

8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

2015年6月28日17:43:43

2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3

2015年6月28日21:35:19

299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4

2015年6月28日21:39:43

500

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5

2015年6月28日21:46:37

495

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6

2015年6月28日21:59:08

2499

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7

2015年6月28日22:16:56

2719

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8

2015年6月28日22:18:50

2499

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9

2015年6月28日22:22:46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0

2015年6月28日22:27:54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1

2015年6月28日22:32:01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2

2015年6月28日22:36:50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3

2015年6月28日22:37:50

499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4

2015年6月28日22:42:00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15

2015年6月29日03:45:50

4998

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16

2015年6月29日03:53:03

500

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17

2015年6月29日11:32:15

2499

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18

2015年6月29日12:34:38

6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19

2015年6月29日12:37:21

4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

2015年6月30日14:08:41

1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1

2015年6月30日14:14:46

6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2

2015年6月30日14:17:30

3000

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该卡于2015年7月10日、7月31日共收到7笔退款,金额合计5798元。详见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对方户名栏内容

1

2015年7月10日06:08:19

299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2

2015年7月31日17:26:15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3

2015年7月31日17:28:16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4

2015年7月31日17:28:17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5

2015年7月31日17:28:18

499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6

2015年7月31日17:28:20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7

2015年7月31日17:28:21

1000

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

吴中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52507.90元未减除上述退款5798元,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减该5798元,故吴中强请求建行高州支行赔偿的金额为46529.90元。

又查明:根据中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快捷绑卡信息、商户侧订单信息等证据显示,吴中强于2015年6月28日21:46:37通过中移公司的“和包平台”签约了快捷支付业务,并绑定了涉案银行卡。中移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书面陈述称吴中强于2015年6月28日21:42:27通过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快捷支付的方式给手机号码1*********5充值话费495元。天翼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吴中强在其公司开通支付业务,并进行了建行高州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所列的消费。

本院认为,由于吴中强在二审庭审中已确认其已收到退款5798元,且同意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46529.90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行高州支行应否对吴中强银行账户中支出的款项46529.90元承担赔偿责任。

吴中强上诉认为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账户仍出现异常交易,建行高州支行对此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对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支付宝公司、财付通公司的陈述,吴中强没有在他们的支付平台上开通账户,在建行高州支行没有举证证实涉及支付宝公司、财付通公司的消费支出是吴中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所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部分消费支出为吴中强的正常消费,建行高州支行应对其未履行存款保障义务承担责任,赔偿相关损失给吴中强。

至于涉及中移公司的消费支出495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吴中强在该公司开通了快捷支付业务并绑定涉案银行卡进行了消费,在吴中强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建行高州支行对此无过错,不应对该消费支出495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然涉及中移公司的消费存在开通业务时间在后、消费支出时间在前的不合理之处,但吴中强在本案中并不向中移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

对于涉及天翼公司的消费,虽然天翼公司陈述称吴中强在其公司开通支付业务并进行了消费,但天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吴中强确已在其公司开通支付业务,而建行高州支行也没有举证证实涉及天翼公司部分的消费是吴中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所为,故建行高州支行仍应对该部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及小米公司、网银公司的消费,由于小米公司、网银公司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而吴中强否认其在该两家公司开通支付业务并绑定涉案银行卡进行消费,建行高州支行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及该两家公司的消费是吴中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所为,故本案无法认定涉及小米公司、网银公司的消费属于吴中强的正常支出,建行高州支行应对其未履行存款保障义务承担责任,赔偿相关损失给吴中强。

综上所述,吴中强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建行高州支行应赔偿存款损失46034.90元(即46529.90元-495元)给吴中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存款损失46034.90元给上诉人吴中强。

三、驳回上诉人吴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吴中强负担5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担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吴中强负担5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担551元。上诉人吴中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多交部分551元,本院予以退还给上诉人吴中强。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挺

审判员 陈春何

审判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哲

速录员 吴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