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皓天VS浦发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华林,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皓天,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主要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邱皓天、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朱思衡,被上诉人邱皓天,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撞库”行为,由此认定被上诉人邱皓天的损失系由“撞库”所导致,明显有误;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已尽到合理的业务审核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及邱皓天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亦属不当。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认为,本案所涉的资金损失系案外人犯罪行为所致,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在业务办理中并无瑕疵,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争款项被划转的关键步骤在于“动态密码的泄露”,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妥善设置产品,且未尽到开通的审核义务,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邱皓天在收到短信过滤业务开通短信后未及时关闭该业务,亦应为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皓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皓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邱皓天与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无关;涉案的密码系由犯罪分子盗取,非邱皓天本人泄露,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账户安全,而其并未实施语音动态密码回复业务,存在失误,理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电信公司在其电话客服或者网上营业厅通过要求手机客户输入验证密码的行为,已尽到行业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银行一方利用电信公司的短信服务发送动态验证码,应当对此高度注意,且该短信服务业务并非针对银行所提供的付费增值业务,被犯罪分子巧妙应用此功能窃取信息,银行方面若采用U盾等验证方式则可以避免此类失误;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电信公司开通短信屏蔽功能,而在本案现有证据中,亦不存在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泄露涉案信息的事实。故此,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独立运营行为,与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及其储蓄客户之间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无关,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邱皓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赔偿邱皓天人民币21,602.77元(以下币种同),及按三年期利率4%(浦发银行闸北支行2015年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592.33元。审理中,邱皓天确认赔偿金额具体计算方式为:(1-648/35,788.50)*22,000=21,601.66元。
一审法院查明,邱皓天在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
2015年9月14日13:33,邱皓天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一张浦发银行借记卡被莫名转走22,000元,其手机号189……98于2015年9月13日3时53分许收到电信XXXXXXXX服务短信,成功定制短信过滤服务,当时未在意;次日9时26分许,邱皓天取消短信过滤服务后收到易购短信提示有两笔交易。邱皓天马上取消订单,并检查自己银行卡发现一张浦发银行借记卡(6225……54,即前述借记卡)内22,000余元以手机银行方式被转走。后邱皓天发现另外三张招商银行借记卡被盗刷、金额为13,888元。
另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072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童可立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被告人唐春模一起对数据进行切割、整理,保留原始数据中的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密码等,由被告人童可立使用专门的扫号软件,在服务器上用盗取的网银登录名和登录密码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使用变号软件用被害人的电话号码拨打通信运营公司客服电话,以被害人的名义在被害人的移动通讯功能中开通短信助手业务,增设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短信转移等功能,然后登录被害人网上银行主页,输入截取的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等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使用上述手法涉及七名被害人,其中邱皓天作为被害人的情形如下:2015年9月14日,邱皓天名下银行卡(卡号6225……54、6225……89)中的资金共计24,700元转账至他人银行卡内、其中6225……54交易金额22,000发生转账,即本案的银行卡盗刷款项;同日又使用邱皓天名下银行卡(卡号6226……19、6212……26)购物共计花费11,188.50元。2017年12月8日,邱皓天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款648元。
一审审理中,邱皓天表示系争钱款在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处被盗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进行赔偿;盗刷金额包括100元“招招银”基金仍在其名下,可在损失计算的基数中扣除并调整诉请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邱皓天与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邱皓天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并使用借记卡和密码,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和交易的安全。本案中,邱皓天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消异常的短信服务功能和消费订单,已尽到其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现经生效刑事判决查明,邱皓天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是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使用专门扫号软件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最终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此过程中数据自动匹配俗称“撞库”,对象是银行电子登录系统。当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电子银行登录系统遇到此类异常数据请求时,不能识别、无及时合理的防范和应对,客户资金安全即面临风险,导致邱皓天因此遭受资金损失。因此,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未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邱皓天资金和利息损失。邱皓天主张的资金损失计算,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事发至今已逾三年,邱皓天主张按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公布的三年期存款利率4%计利息损失,亦可予准许。对于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抗辩称,盗刷损失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导致,根据目前双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之诉,邱皓天表示依合同向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主张违约责任。故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前述抗辩,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皓天要求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赔偿21,601.66元及三年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皓天21,601.66元及该款按三年期存款利率4%计算的三年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0元(已由邱皓天垫付),减半收取202.45元,由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当庭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业短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国电信与浦发银行之间存在增值业务的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邱皓天认为上述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构成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邱皓天当庭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整理文本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有更换手机号码的电话银行业务,但本案中未实施此项功能。
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虽对上述被上诉人邱皓天提交的录音光盘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提出其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邱皓天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及被上诉人邱皓天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当事人于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邱皓天与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邱皓天作为银行卡的持卡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并使用涉案借记卡和密码,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持卡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
本案中,经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邱皓天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是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使用专门扫号软件进行自动匹配,选取登录名和密码正确的信息,再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最终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转账后予以侵吞所致,由此产生了本案系争的财产损失。邱皓天作为持卡人,当发现其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消异常的短信服务功能和消费订单,已尽到了其持卡人的基本谨慎注意义务,故此,邱皓天本人对于系争资金损失的产生没有责任。在前述针对银行电子登录系统的数据自动匹配(俗称“撞库”)过程中,当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电子银行登录系统遇到此类异常数据请求时,该银行系统未能识别,且无及时合理的防范和应对措施,使其银行卡客户的资金安全面临风险,并导致持卡人邱皓天因此遭受资金损失,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作为发卡行的责任难以免除。本案所涉的资金损失确系案外犯罪分子所致,赔偿责任当由犯罪分子承担,但在犯罪分子未能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浦发银行闸北支行未能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明显违反了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理应赔偿邱皓天系争资金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上诉时仍坚持认为,系争款项被划转的关键步骤在于“动态密码的泄露”,系由于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妥善设置产品,且未尽到开通的审核义务所致,对于本案系争的被盗刷资金损失,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犯罪分子的盗刷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之诉,邱皓天表示依储蓄合同关系向浦发银行闸北支行主张违约责任,故对于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要求认定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妥。本案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认为被上诉人邱皓天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于系争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亦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发银行闸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9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范徳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