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消保盾官方网站!
行政案例

周少朝VS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沪7101行初696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7-24 11:22:49

裁判要旨

1.投诉举报人不服投诉举报答复,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侵犯其为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原告主体适格。

2.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也涉及强制性规范的理解适用,法院保留司法审查的空间,但审查的强度应受到限制,除非存在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对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应予以尊重。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行初696号

原告周少朝,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彬,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宁寒,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贵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翰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敏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少朝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及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朝、被告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宁寒、秦贵清、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贺翰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以下称被诉答复):“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初雅马哈取得了包括专业音频调音台(MG系列等等)及音频接口的3C认证证书。2009年8月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CNCA)发布《关于确认部分电子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通知(CNCA2009年35号通知)》,第四条编码器、解码器通常不带载体(光盘、磁盘等),与《目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的描述不符,因此,不带载体的编码器、解码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雅马哈通过中国XX中心(以下简称:CQC)及认定试验所的确认,撤销了该型号的3C认证。另外,2009年CQC通知雅马哈,以后不提供个别产品是否需要3C判定的服务,因此,2013年4月至今,按照CQC的规定,该类产品由雅马哈自行判定3C的认证。雅马哈有和UR44C相同的产品叫MLA8,因为这个产品具有耳机的前置放大器,所以雅马哈取得了0802的3C。当时CQC通知雅马哈,MLA8的耳机的前置放大器不是主要机能,该当属于0805,因为MLA8和UR44C一样未具有载体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所以同样不需要取得3C认证。”原告不服,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沪市监复议(2021)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1月5日向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北京XX有限公司所开同名淘宝店销售的雅马哈乐器音响(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马哈公司)总代理、制造商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YAMAHA/雅马哈UR44C声卡(以下称雅马哈UR44C声卡)”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举报函指出了产品销售网页和产品明示了该产品有耳机输出接口以供欣赏音乐,因而具有音频功率放大功能,产品属于3C即CCC认证目录内产品。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原告,涉案雅马哈UR44C声卡不属于3C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决定不予立案。市市场监管局维持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认为,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认定雅马哈UR44C声卡不在CCC目录范围内,未履行任何调查程序,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和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举报产品明示能够通过耳机输出孔欣赏(监听)音乐,说明产品通过功率放大线路放大音频信号以推动耳机或扬声器发音,该功能完全符合国家认监委各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以下简称《界定表》)0802类产品描述,相同模式产品均列入CCC目录;一个产品是否属于CCC认证范围,应以《界定表》描述为据,如判断有困难,应请示国家认监委认定,国家认监委《关于协助做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明确规定,由其对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的产品作出最终确认;两被告所述CQC对雅马哈公司提交的雅马哈UR44C声卡产品的CCC认证申请不予受理,原因基于产品介绍,没有事实依据。即便CQC答复真实存在,该中心亦不能替代国家认监委,除国家认监委以外,无任何机构可以检测、答复被举报产品是否属于CCC认证目录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和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静安区市场监管局重新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

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20年11月6日,其收到原告举报件,反映其购买的雅马哈UR44C声卡未进行CCC认证,要求查处。经查,被投诉的雅马哈UR44C声卡系不具有载体的音视频录制播放机处理设备,且其耳机前置放大器不是主要机能,不属于CCC《目录》内产品。其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举报平台自动答复系统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另外,雅马哈株式会社于2021年4月2日在产品认证在线申办系统中向CQC提交UR44C产品的CCC认证申请,CQC对该产品的认证申请不予受理,原因为基于产品介绍,该产品不满足CCC目录中08类产品的描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19时37分许,原告通过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静安区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被举报人为雅马哈公司,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商铺,举报事项为:其在北京XX有限公司所开同名淘宝店网购的雅马哈UR44C声卡,销售网页和产品明示产品有耳机输出接口,具有音频功率放大功能,属于CCC认证目录内产品;经咨询CQC,雅马哈株式会社没有型号为UR44C产品的CCC证书,现有证书不能覆盖被举报产品;原告认为,被举报产品功能CCC符合《界定表》08类音视频设备中的音频功率放大器(0802)类产品的界定性描述,且不在目录排除范围,举报请求主要为:1.查明其销量和产品去向,进口合法性,按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和国务院503号令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低于5万元的罚款。销售无CCC证书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范围,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应当予以从严从重打击;2.处理结果须书面答复,举报人要求奖金。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6日接到举报后,就该项举报联系雅马哈公司进行核查。雅马哈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说明及陈述反映:UR44C声卡产品与其公司的另一款产品MLA8相同。CCC制度一经实施,雅马哈公司取得了专业调音台MG系列及音频接口MLA8的CCC认证证书。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CNCA)发布《关于确认部分电子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的通知》,明确不带载体的编码器、解码器(光盘、磁带等)与《目录》中的“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的描述不符,因此不带载体的编码器、解码器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雅马哈公司向CQC及认定试验所申请撤销了上述型号产品的CCC认证。另外,2009年CQC通知雅马哈公司,以后不提供个别产品是否需要CCC判定的服务,因此该类产品于2013年4月至今均是由雅马哈公司自行判定CCC的认证。MLA8产品具有耳机前置放大器,曾取得0802的CCC认证,后CQC通知雅马哈公司,MLA8的耳机前置放大器不是主要机能,当属于0805,不需要进行CCC认证。静安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于2021年3月17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当月24日向静安区市场监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于同年4月2日提交答复和提供被诉答复所涉证据材料及依据。2021年5月8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当月10日向原告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审查,市市场监管局认为,静安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妥,静安区市场监管局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举报函、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雅马哈UR44C声卡实物照片、网页快照截图、说明书、已取得CCC认证证书的0802类部分产品目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特约经销商认定书、授权证书、MLA8认证证书、注销认证证书通知(MLA8)、CCC认证变更申请书、文件资料不符合通知、CQC不受理UR44C声卡认证通知及相关CQC系统页面显示信息材料、《目录》《界定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资料及快递收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和邮件物流信息、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信封和邮件物流信息、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和邮件物流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静安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雅马哈UR44C声卡属不带载体的编码器、解码器,综合对雅马哈公司相关的调查情况和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雅马哈UR44C声卡符合《目录》中08类产品的描述,无法证实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市市场监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雅马哈UR44C声卡属于《目录》中0802类产品,应当进行CCC认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少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书  记  员 陈佳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