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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盾观点

消费者与商家已解约,自称金盟宝员工的你,有何权利继续催收?

发布时间:2023-10-02 22:21:17

2023年10月2日,消保盾接到一位消费者的咨询,称10月2号有自称金盟宝的工作人员给其本人及父母打催收电话,要求其继续偿还网课分期款项,但问题该消费者在7月25日已经与商家解约,解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服务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服务关系终结。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消费者因为购买网课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了,该消费者已经不再欠任何人钱,但在此前提下,自称金盟宝的员工,仍然持续给该消费者打催收电话,骚扰该消费者,已经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

消保盾注意到,金盟宝曾在其微信公众号郑重声明:金盟宝平台不提供任何网络借贷等相关业务,同时也不提供任何的学习及培训服务,金盟宝作为系统服务方,仅提供系统的技术支持。如果根据金盟宝微信公众号的官方声明,金盟宝仅提供系统的技术支持,如果该声明属实的话,那么金盟宝官方显然不会提供人工催收服务,人工催收服务显然已经超过了技术支持的范畴,如果金盟宝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官方声明为真,那就自称金盟宝催收人员的催收电话显然就是假冒的。

该消费者的姓名为吴某月,电话尾号为0618,郑告你们立即停止对吴某月及其家人的骚扰催收行为,否则你们必将付出代价!


后附北京海淀法院相关判例。

原告:华锡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被告:北京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华锡锋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股份公司)、被告北京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锦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锡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秦小璐,被告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被告交行股份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红、王亮,被告泰和锦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锡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股份公司、泰和锦益公司向立即我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股份公司、泰和锦益公司向我支付公证费4080元;3、判令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交行股份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1元;4、判令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交行股份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以来,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数次向我拨打手机,向我催收案外人华宇波(系我儿子)的银行信用卡欠款,但我并非华宇波的预留信用卡联系人。我从华宇波及上海银保监局处获悉,华宇波从未向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股份公司、泰和锦益公司提供我身份信息及个人手机号码,是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向上海银保监局自称“华宇波的预留住宅电话与同作为‘交行持卡人’的我一致”。虽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自称我的手机号与华宇波预留的住宅电话相同,但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我的手机号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联系,我从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到我个人手机号。并且我从未持有过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更不可能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住宅电话上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所谓的“致电与华宇波预留住宅电话相同的持卡人华锡锋手机号码”纯属无稽之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因此,我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无法提供其获取我个人信息的合法渠道的,侵犯我的个人信息权。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的行为不仅侵犯我个人信息权,还侵犯了我的隐私权。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未经我同意,非法获取的我个人信息均涵盖我个人隐私的内容,包括不愿外泄的个人手机号以及家庭关系等。此外,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实施变相催收,破坏了我原本安定的生活,而安定的生活不被打扰也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数次侵扰,催收儿子的欠款,引起我的忧虑和紧张心情,严重破坏了我安定、安宁的生活环境,因而,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的变相催收同样侵犯着我的隐私权。因此,我主张要求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泰和锦益公司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交行股份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恢复我所受侵害的损失,我特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诉请上述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股份公司、泰和锦益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股份公司共同辩称,华锡锋主张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是不存在的,我们是合法收集华锡锋的信息,是从案外人申请信用卡中获取其信息,我们没有侵犯华锡锋隐私权,拨打电话是正常催收信用卡欠款,没有向社会公开其手机号,是合法催收。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也没有把信息泄露给泰和锦益公司,我们与泰和锦益公司是委托催收关系,是在监管允许下的行为。泰和锦益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催收外包协议为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供催收服务,在无法联系到华锡锋儿子的情况下,在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5日之间,共向华锡锋拨打电话6次,拟询问其是否提供帮助,但是均没有接通。华锡锋证据中也没有我公司向其拨打的记录。我公司拨打电话最早是8:58,最晚是13:21,不存在恶意催收,干扰其生活的行为。我公司依据与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合法关系,依据正常操作规范对华锡锋儿子进行催收,我公司从未与其通话,华锡锋主张的被破坏安宁生活不存在,也没有所谓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锡锋与华宇波系父子关系,移动电话号码139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号码)是华锡锋的私人电话号码。交行信用卡中心基于信用卡电话催收外包合作关系,委托泰和锦益公司向交行信用卡中心客户电话催交信用卡欠款。华宇波于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取得该行发行的信用卡。后在华宇波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未及时偿还欠款的情况,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及泰和锦益公司分别开展了催收工作。其中,泰和锦益公司先后拨打华锡锋涉案手机号码6次,但均未能接通。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先后共拨打华锡锋涉案手机号码13次。其中,于2018年7月26日2次拨通并进行沟通,于2018年8月8日拨通1次并进行沟通,其他拨打均未接通。双方沟通内容主要包括请华锡锋转告华宇波及时处理欠款以及询问可否帮助偿还欠款,华锡锋未当场对拨打其移动电话催收欠款提出异议。此后,华锡锋针对上述行为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2020年2月1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监管局)向交行信用卡中心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内容为:“经调查,华锡锋举报事项反映出你中心催收人员在未经信用卡申请人明确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获取信用卡申请人申请时预留的信息,并将其用于对你中心其他持卡人的催收展业,责令你单位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对上述有关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审慎使用业务开展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不得将申请人在信用卡申请时的预留信息用于对其他持卡人的催收展业。”2020年2月28日,上海监管局针对华锡锋的投诉,作出《上海银保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竟见),主要内容为:“一、有关投诉反映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未经您授权或同意,获取您的个人信息并用于对欠款人催收的问题。经核查,您名下持有交通银行借记卡,未持有交通银行信用卡。您曾于2007年8月、2017年5月和2018年2月三次申请该行信用卡,但均未通过审批。您于2017年、2018年申请该行信用卡时填写的单位电话(尾号×××)与持卡人华宇波2017年、2018年申请该行信用卡时预留的住宅电话一致。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在对持卡人华宇波催收展业过程中,通过华宇波在系统内预留的住宅电话关联获取到您申请该行信用卡时填写的手机号码,且后续多次拨打该号码。该中心催收人员确存在未经您明确授权或同意,获取您的个人信息并将其用于对欠款人催收展业的问题。对此我局已责令该中心进行整改,不得将信用卡申请时的预留信息用于对其他持卡人的催收展业。二、有关投诉反映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拨打您的电话号码催收持卡人华宇波欠款的问题。经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曾在2018年7月26日拨通您的手机号码两次,在8月8日拨通您的手机号码一次,该中心催收人员在与您沟通过程中告知您华宇波的大致欠款金额,存在未经欠款人授权或同意,向与债务无关第三方透露欠款信息的问题。对此,我局已责令该中心进行整改,不得在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情形下,向债务人无关第三方透露个人金融信息。”
另查,北京泰和锦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华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华锡锋为证明其名下无交行信用卡亦未预留涉案手机号,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办理了相关公证,并支出公证费408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就交行信用卡中心获取华锡锋涉案手机号码的方法,交行信用卡中心述称系分别通过华锡锋之子华宇波申领信用卡所预留的固定电话与华锡锋申请信用卡所预留的单位固定电话一致而确认两者关联后,相应获知取得华锡锋同时预留的涉案手机号码。华锡锋虽对上述涉其本人申请信用卡之相关事实未予确认,但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海监管局上述责令改正通知及答复意见中所调查的事实均无异议。华锡锋述称交行信用卡中心存在向泰和锦益公司泄露涉案手机号码的行为,泰和锦益公司反驳主张涉案手机号码已作脱敏处理,且拨打号码均使用交行系统操作,拨打时对该手机号码并不知晓,交行信用卡中心对与泰和锦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无异议,对其述称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华锡锋未能就此事实进一步举证。交行信用卡中心以与华宇波在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内容主张免责,其中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在无法与乙方(华宇波)有效联系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交行信用卡中心)通过其亲友、工作单位或联系人向乙方转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催缴应还款项的信息)”。华锡锋则强调华宇波并未预留其涉案手机号码,且双方约定该条款内容未经其同意,交行信用卡中心未能就此约定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华锡锋主张交行信用卡中心将涉案手机号码泄露给泰和锦益公司的事实,泰和锦益公司述称涉案手机号码已经脱敏处理,且仅通过交行系统功能拨打电话,当时并不知晓涉案手机号码。交行信用卡中心对泰和锦益公司述称的事实无异议,华锡锋未就相关事实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成立须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即需实施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且需具有违法性;产生了损害后果,损害事实通常表现为私人生活安宁被打扰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需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判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华锡锋的涉案手机号码属于其个人信息,其述称该手机号码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联系,从未向社会公开,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号码已对外公开,该涉案手机号码属于华锡锋的私密信息,该信息亦应作为隐私予以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手机号码虽为华锡锋办理信用卡时所预留,但交行信用卡中心取得涉案手机号码是基于自行对不同客户信息进行的关联,就其将涉案手机号码用于催收欠款之目的而言,该手机号码并非华锡锋主动提供。即便与华宇波领用合约条款约定可通过其亲友转告催缴欠款信息,但华宇波也并未主动预留该手机号码。特别是交行信用卡中心利用涉案手机号码催收他人欠款,未经华锡锋授权或同意,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构成对华锡锋信息的违法使用。本院另查明,为催收华宇波欠款,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拨打华锡锋手机13次,其中3次拨通并进行了沟通。华锡锋主张其因手机号码被频繁拨打感到忧虑和心情紧张,安定、安宁的生活环境受到破坏,符合社会一般认识,存在损害后果。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频繁拨打手机号码的行为显然与华锡锋的安宁生活被侵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行信用卡中心利用涉案手机号码催收他人欠款,已超出正常合理范畴,领用合约条款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侵害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华锡锋的隐私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交行信用卡中心与泰和锦益公司系委托关系,泰和锦益公司虽亦拨打了华锡锋涉案手机号码,但系通过交行系统功能拨打,且均未能接通,故该公司的拨打行为尚未独立构成对华锡锋信息及隐私权的侵害,泰和锦益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因交行信用卡中心及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均非独立法人单位,现华锡锋要求交行信用卡中心、交行信用卡武汉分中心及交行股份公司连带承担赔礼道歉、赔偿公证费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华锡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华锡锋书面赔礼道歉;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华锡锋公证费4080元;
三、驳回华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