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皓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5民初22762号
原告:罗皓,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10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原告罗皓与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罗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宝公司、太平上海公司赔偿罗皓(支付宝账号×××)被盗刷损失合计4235元;2、支付宝公司、太平上海公司赔偿罗皓因搜集证据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罗皓为支付宝5年忠实用户并信用优秀。2017年10月15日,罗皓发现支付宝花呗内无故被刷走524元(三笔),随即联系支付宝客服并获得赔偿,但支付宝方并没有给出确切被盗刷理由,只回答是非他人支付并赔偿,当时因挽回了损失并保证不会再出现此类情况,罗皓就没有追究。此事仅过了十个月,此花呗账户再次被盗刷4235元,此次支付宝方与保险公司方给出的理由同上次一样,非他人盗用,而拒绝赔偿并不予处理。但事实情况该费用并非罗皓使用,理由如下:第一,罗皓以本人与本人的党性多次重申并非本人使用,罗皓并有较好的芝麻信用分以及任职于北京传媒公司高额固定薪水的工作为保证,并无理由因千元报假案骗取保费;第二,被盗刷时间罗皓本人在合租屋休息,有两名合租人(张惠君、邱文全)可以同时证明罗皓并未使用手机支付,也没有离开合租房间;第三,罗皓追回的盗刷记录显示在国美购买了两部华为荣耀手机,罗皓联系国美客服时,其客服表示罗皓所提供的单号很大几率是被盗且经常有资金运用这种方式转移赃款,罗皓已尽力凭借自己的行为尝试挽回损失;第四,罗皓与警方确认非本人操作刷取资金,这与支付宝、保险公司所阐述的理由“非他人盗刷资金拒赔”的理由相冲突;第五,罗皓已缴纳支付宝盗刷保费,理所应当获得赔偿,但支付宝并不理睬。基于上述理由,罗皓提起本案诉讼。
支付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罗皓所主张的2018年7月2日其支付宝账号产生的三笔网络交易均不是本人消费,其财产权益在互联网上遭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本案系罗皓以其财产权益在互联网上遭受侵害为由而主张损害赔偿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经本院询问,罗皓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支付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