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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浩特VS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3:50:1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5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36号。

责任人:杨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特,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男,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海中路土中东侧。

主要责任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洽区呼和浩特市钢铁路电信三分局。

主要责任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刘旭阳,被上诉人浩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特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浩特于2018年10月2日就已经将自己身份证丢失,于2018年10月3日中午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山路营业厅持驾驶证办理补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山路营业员已经按规定告之浩特需提供户口本及驾驶证尽快办理补卡。浩特下午去取户口本,拖延至10月4日上午才到中山路营业厅进行补卡,因被浩特自行拖延而给嫌疑人充分的作案时间加大了自身财产损失的风险,以至于造成支付宝多笔盗刷的情况,基于此浩特因对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损失后果。其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办理补换卡业务。本案涉案电话卡系本地电话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为本案涉案嫌疑人办理本地补卡业务过程中先进行形式审查,审核补卡人是否提供的证件为身份证原件,再进行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系统(国政通)校验及认证比对,扫描验证正常后补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提供的身份证通过了正常验证,因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存在过失、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再次,根据浩特在一审过程中称其身份证被盗取并补取电话卡后相应发生手机支付宝(花呗)多笔被盗刷。浩特对自身身份证、电话号码负有保管责任,其自身不慎丢失身份证、泄露电话号码,导致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浩特在一审过程中未起诉第一责任人(盗窃身份证的人),直接起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特辩称,浩特发现其电话卡不能正常使用,随即前往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应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身份证,浩特才发现钱包被盗取,营业厅人员要求使用驾驶证与户口本一起才可办理补卡业务。浩特取户口本时发现户口本在其奶奶家,随后去其奶奶家取上户口本一早就去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中间没有耽误一点时间,反而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要求户口本和驾驶证一起才可办理补卡业务给案外人有可乘之机。驾驶证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具有证明身份的效力。浩特得知支付宝被盗刷后,立即前往营业厅并向10010、10015进行了多次投诉且报了警。浩特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办理业务需要进行人证对比保证人证统一,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办理业务时对办理者的身份进行核实,保证人证统一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办理。就本案中浩特一审提供的监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进行人证对比,尽到应尽的审查,才导致案外人有可乘之机,给浩特的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害。一个月后案外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并没有信息保护意识。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对手机卡的使用功能应当有充分的了解,能够预见手机卡被盗用,故应当对其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浩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赔偿浩特各项损失共计23997.07元(其中2018年10月3日使用花呗消费19557.4元,借呗消费1000元,偿还花呗的利息1399.69元,2018年11月12日,使用花呗消费1999.98元,产生延期还款费用40元);2.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早,浩特发现其电话卡不能正常使用,随即前往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应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身份证,浩特才发现钱包被盗取,身份证丢失,营业厅人员要求使用驾驶证与户口本一起才可办理补卡业务,2018年10月4日浩特拿上户口本后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办理补办电话卡业务,补办完毕后发现其手机支付宝存在多笔盗刷情况,仅2018年10月3日一天,案外人使用浩特支付宝花呗功能消费共计19557.4元,使用浩特支付宝借呗功能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20557.4元。随后浩特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处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发现案外人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处,用浩特的身份证办理补卡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处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比对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且没有进行拍照的情况下,即为案外人补办了电话卡,导致案外人使用浩特的手机号对浩特的支付宝进行解锁,进而使用浩特的支付宝进行多笔消费,给浩特造成损失。浩特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公安部门已经立案处理。在浩特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多次进行投诉后,案外人于2018年11月12日前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处,以同样的方式补办电话卡,继续使用浩特的支付宝消费1999.98元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错误的办卡行为导致浩特支付宝被盗刷共计23997.07元,给浩特造成的极大的损失,浩特对此向联通客服进行投诉,但至今没有给出处理方案,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用浩特的身份证办理补卡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进行比对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为案外人补办了电话卡,导致案外人使用浩特的手机号对浩特的支付宝进行解锁,进而使用浩特的支付宝进行多笔消费,给浩特造成了损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浩特请求的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赔偿浩特各项损失共计23997.07元的诉请,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浩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浩特23997.07元;二、驳回浩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浩特已预交),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浩特财产损失23997.07元。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浩特的身份证被他人非法利用补办手机号,由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下属营业厅工作人员对于补办手机号的人员持有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审查不严,为案外人补办了手机卡,导致案外人利用浩特的手机号盗取浩特支付宝内的钱财,造成浩特的财产损失23997.07元,而浩特的财产损失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下属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不严谨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浩特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浩特赔偿损失23997.0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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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2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浩特,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

负责人:张静,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

负责人:张静,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浩特及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钢铁路营业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海中路营业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浩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判决直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认定损失的证据也不充分,依据浩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定浩特的损失为23997.07元不合理亦不合法。同时,原审法院扩大了对于本案涉及的浩特本人身份证被他人利用补办手机号码的操作流程、业务办理审核人证合一的责任。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只能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先进行肉眼比对,再通过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系统(国政通)校验及认证比对,扫描证件正常后办理补卡业务,通过虹膜等验证人证信息是国家现行政策和公安系统不允许运营商拥有的技术手段。因此,原审法院扩大审查义务于法无据。浩特自行丢失身份证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对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承担后果。浩特的身份证丢失于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3日去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下属营业厅办理补卡业务,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其需提供的相关证件材料后,浩特拖延至当月4日才办理相关补卡业务,在此期间造成支付宝被盗刷的情况,浩特自行拖延给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作案时间,加大了自身财产损失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案涉及的盗刷犯罪分子因浩特的报案已抓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不应让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与缺乏的证据,直接认定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亦不正确。综上,请求支持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特的身份证被他人非法利用补办手机号码号,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下属营业厅工作人员对于补办手机号人员所持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审查不严而为该人补办手机卡,导致该人利用浩特的手机号码盗刷浩特支付宝内余额,造成浩特财产损失23997.07元,故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对浩特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浩特损失23997.07元并无不当。综上,联通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立斌

审判员  荣如侠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