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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焦海瑞VS农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7:07:2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滕绘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红,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海瑞,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蔡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焦海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新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红、张景亚,被上诉人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729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焦海瑞起诉时确定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焦海瑞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终结,被上诉人焦海瑞的资金被盗是“监守自盗”还是他人作案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显然系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涉案银行卡被异地、伪卡、盗刷的事实无异议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焦海瑞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此案,而原审法院却审理了焦海瑞没有提起诉讼的合同。

焦海瑞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焦海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农行支行赔偿原告焦海瑞经济损失29993.19元(含手续费90.56元、查询费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焦海瑞在农行支行处办理卡号为62×××79的农行银联卡。焦海瑞在申请表上申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遵守各项规定。”《金穗银联借记卡章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及密码。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卖。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应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或到发卡行指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办妥即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发卡行对于挂失生效前发生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电子现金不挂失。”2016年原告焦海瑞银联卡丢失,后在农行支行补办了金穗银联卡,卡号为:62×××78。2019年1月31日1时4分至1时11分,原告焦海瑞陆续收到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4条,告知其案涉银行卡账户发生消费四次,每次消费的金额分别为1367.37元、手续费25.67元;1367.37元、手续费25.67元;14046.03元;1367.37元、手续费25.67元。2019年1月31日1时6分原告焦海瑞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通过微信最高限额转出20000元;在其转账后又收到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发送的短信1条,告知其案涉银行卡账户发生消费一次,金额为11591.57元,二次查询费分别为4元、4元;手续费分别为154.92元、13.55元。焦海瑞认为上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于2019年1月31日凌晨2点05分拨打110报警,并在同日上午11点和下午2点52分再次拨打110报警。后经查询,原告焦海瑞31日凌晨1时4分左右,收到卡号是62×××7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银联卡的余额提醒,此卡被消费共5次,第一笔于31日01时04分03秒转向169999-LK244811交易1367.37元,第二笔于31日01时05分13秒,转向169999-LK244811交易1367.37元,第三于31日凌晨01时05分36秒,转向0909904570000002230ATLANTIC,户名为:MONTEREYPARUSA,交易14046.03元,第四笔于31日01时06分09秒,转向169999-LK244811交易1367.37元,第五笔于31日凌晨01时07分01秒,转向ALBERTSONS011812469ViaCampoStreet,户名为:MONTBELLOUSA,交易11591.57元,以上交易共计29739.71元。原告焦海瑞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证实该卡始终是本人持有,且未进行以上被盗的五笔交易消费。后原告焦海瑞现农行支行协商在求其支付原告存款本金、手续费、查询费共计29993.1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焦海瑞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银行卡于2019年1月31日发生消费五次被异地伪卡盗刷的事实均无异议。相关刑事案件现正处于侦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焦海瑞在农行支行办理金穗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支行向焦海瑞发放银行卡,应尽到保障存款人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即银行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同时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农行支行作为银联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银联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银联卡内资金安全。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本案中,盗刷终端设备虽不是农行支行所有,但仍是农行支行所加入的银联组织系统内的终端设备,应视为农行支行提供的刷卡设备。农行支行未对持卡人刷卡使用设置身份认证机制,其在银行卡刷卡安全使用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农行支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农行支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原告焦海瑞。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焦海瑞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焦海瑞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农行支行未能提供焦海瑞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公安机关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焦海瑞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针对农行支行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焦海瑞和农行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费,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农行支行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海瑞主张农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9993.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海瑞经济损失29993.19元(含所扣手续费、查询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认为涉案的五次转款行为不能确定是持伪卡盗刷,应由其承担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焦海瑞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和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焦海瑞起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程序并不违法。本案财产损害纠纷中的财产系双方合同约定后而产生的财产,在该财产受到损失后,被上诉人焦海瑞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结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