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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例

株市监处字〔20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5-06 13:43:45

当事人:天元区奥驰亚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4RRJM75X

经营场所: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苏宁广场1楼点位ZZGC-SP-1005

2021年3月10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请求查处。本局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调查,同时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查期间本局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2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当事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99号苏宁广场1楼点位ZZGC-SP-1005魔笛电子烟专卖店向穿着北京师范大学株洲附属学校校服的学生(瞿XX,出生:2003年6月9日)销售一盒魔笛电子烟烟弹(3个),进货价格55元,销售价格100元,获得利润4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和证明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以及委托权限。

3. 当事人提供深圳雷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销售魔笛品牌相关产品授权书1份,苏宁商业广场公司活动场地使用合同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魔笛品牌电子烟产品的事实。

4. 购买者和陪同购买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提供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21年2月20日购买者(瞿XX)未满18岁,以及购买魔笛电子烟烟弹(3个),付款100元的事实。

5. 举报人提供视频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销售清单5张。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瞿XX)销售了一盒魔笛电子烟烟弹(3个),收款100元,获得利润45元的事实。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处告字〔2021〕3-7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通告》(2018年第26号)“一、未成年人吸食电子烟存在重大健康安全,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电子烟的国家标准,市场上在售的各类电子烟产品,在原材料选择、添加剂使用、工艺设计、质量控制等方面随意性较强,存在烟油泄露、劣质电池、不安全成分添加等质量安全隐患。此外,大部分电子烟的核心消费成分是经提纯的烟碱即尼古丁,尼古丁属于剧毒化学品,未成年人呼吸系统尚未发育成型,吸入此类雾化物会对肺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使用不当还可能导致烟碱中毒等多种安全风险……二、市场主体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电子烟作为卷烟等传统烟草制品的补充……”和《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2019年第1号)“……电子烟作为卷烟等传统烟草制品的补充,其自身存在较大的安全和健康风险……的规定,构成损害未成年消费者人身健康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消费者,更要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鉴于当事人在《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通告》(2018年第26号)和《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2019年第1号)发布后,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产品,属于严重损害特殊保护的消费者人身健康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秩序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伍元(45元);

3.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450元);

4.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伍元( 4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