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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建设银行VS阮利源(盗刷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7:15:2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573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

负责人:赖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冰钦,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利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于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52×××××××××××××××。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阮利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利源现于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本院委托该监狱向其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8917.24元及利息(以20891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自2015年3月开始,阮利源伪造或利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以转账、取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阮利源使用该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28次,共骗取人民币1262720元(其中一被害人冯丽明为原告客户,被骗取借记卡内资金204515元)。法院认定了检察院所指控的阮利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判决阮利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责令阮利源退赔含冯丽明在内的各被害人资金损失。后阮利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阮利源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冯丽明返还赃款。2019年,冯丽明以借记卡纠纷为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建行三乡支行赔偿损失204515元及利息。2019年4月9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207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冯丽明存款损失204515元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丽明赔偿存款损失2045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4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9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冯丽明分别支付赔付资金206526.24元及案件受理费2391元,合计208917.24元,冯丽明于当日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阮利源实施犯罪活动,盗刷他人信用卡内资金,因其未按判决内容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原告因此赔偿客户冯丽明损失208917.24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阮利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2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该案审理查明:2015年2月,阮利源伪造或利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以转账、取现方式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28宗,数额累计1262720元。其中,2016年8月10日至11日,阮利源使用上述方法骗取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害人冯丽明借记卡内资金204515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据此,判决阮利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阮利源退赔被害人冯丽明204515元。阮利源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粤20刑终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阮利源并未向冯丽明返还赃款。2019年2月1日,冯丽明向本院提起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三乡支行)借记卡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银行三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丽明赔偿存款损失2045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4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建设银行三乡支行负担。

2019年5月17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冯丽明赔付206526.24元及诉讼费2391元,合计208917.24元。冯丽明为此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阮利源因信用卡诈骗而骗取冯丽明204515元,造成冯丽明上述财产损失。冯丽明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起借记卡纠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依据生效判决向冯丽明赔偿了损失合计208917.24元。因此,阮利源实施信用卡诈骗且未履行向冯丽明退赔义务的行为,导致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代阮利源向冯丽明履行了赔偿义务,直接造成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财产损失,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向阮利源追偿。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据此主张阮利源赔偿损失208917.2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利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赔偿损失208917.2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0891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阮利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会

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