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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章尔利VS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7:19: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

负责人:陈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尔利,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尔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补办手机卡号时已经进行了形式查验,对身份证的真伪不属于上诉人审查的职责范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章尔利的财产遭受了损害;在刑事案件未被侦破前本案不应直接启动民事程序,而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

被上诉人章尔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章尔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赔偿章尔利经济损失157,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章尔利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处申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48,并为该卡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绑定了号码为186××××2788的手机卡。截止2015年2月12日,该银行卡账户内余额为157,755.08元。

2015年2月14日14时53分04秒至2015年2月14日15时46秒期间,该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分四次分别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700元,共计157,700元。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分别向该银行卡绑定的号码为186××××2788的手机发送了转账验证码。2015年4月6日,章尔利至银行柜台取现时发现该银行卡余额不符,遂于同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猛追湾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里的157,700元被人在网上转走。2015年4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对章尔利银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另查明,前述186××××2788手机号的登记机主为案外人欧某,章尔利与欧某系夫妻。根据该号码的业务变更记录显示,2015年2月12日,该手机号通过客服自助受理的方式办理了停机业务。2015年2月14日11时该手机号通过客服自助受理的方式办理了开机业务。2015年2月14日14时,案外人持伪造的欧某身份证及委托书至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太升南路赛格广场自有营业厅办理了换卡补卡业务。该伪造身份证上的头像、住址、有效期限均与欧某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该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签名。2015年2月15日,欧某本人至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天府大道自有营业厅办理了换卡补卡业务。

章尔利曾在另案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12日至14日期间,因案涉手机号遭遇恶意软件骚扰且章尔利在外休假,因此章尔利选择关机;案涉招商银行卡章尔利未委托过其他人取款,未向其他人告知过相关密码,也未通过手机银行转账。

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需要输入银行卡账号、登录密码、手机验证码及银行卡取款密码,其中登录密码、手机验证码可以通过该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获取,但取款密码无法通过预留的手机号获取,只能到银行柜台进行现场办理。

再查明,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在提升身份信息核验能力部分载明“2015年2月1日起,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各类营销渠道为用户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应利用专用移动应用程序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联网对比等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身份信息”。

章尔利诉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驳回了章尔利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章尔利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侵权纠纷案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料;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签约服务条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受案回执;业务号码受理历史查询、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委托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欧某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章尔利在办理、使用银行卡时使用了该手机号,现章尔利认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可以提起侵权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在补办案涉手机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现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在补办案涉手机卡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规定“2015年2月1日起,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各类营销渠道为用户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应利用专用移动应用程序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联网对比等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身份信息”。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在办理案涉电话卡补卡业务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查验补卡人的身份证,对于他人代办补卡业务的,还应查验代办人的证件;同时还应利用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信息。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持伪造的欧某身份证及委托书至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太升南路赛格广场自有营业厅办理换卡补卡业务时,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未按照规定采用技术措施核验用户信息,同时该伪造身份证上的头像、住址、有效期限均与欧某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未能仔细核对,另外,案外人所持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签名,缺乏有效形式要件,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也未能仔细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在办理补卡业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关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案外人补办了案涉手机卡,导致银行发送的转账验证码到了案外人的手机,为案外人将章尔利的存款转出提供了条件,其过错行为与章尔利的财产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章尔利的财产受损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盗取行为,章尔利自身也存在对银行卡转账密码保管不当,在发现手机号遭遇恶意软件骚扰时,应当通过手机停机等方式进行处理,但章尔利处置不当,也存在过错。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章尔利的账户内资金被案外人转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虽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追回案涉财产的可能性,但案涉资金现已脱离章尔利的控制,损失已经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赔偿章尔利损失的30%,合计47,310元,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赔偿该款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章尔利另外的70%损失可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尔利损失47,310元;二、驳回章尔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1,036元,章尔利负担2,418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所提,该公司仅对补办登记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并无实质审查的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2014年12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文的【工信部联保(2014)57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电信企业在为用户办理电话入网手续时,应利用专用移动应用程序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联网比对等有效技术措施,核验用户身份信息,实现系统自动录入用户身份信息,停止人工录入方式。本案中,2015年2月15日他人持伪造的欧某身份证及委托书到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的营业部办理补卡业务时,其使用的欧某身份证上的头像、住址、有限期限均与欧某本人真实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且委托书也没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名。以上事实表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家单位联合发文下达后,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并没有按照文件通知的要求进行身份证信息的核实比对,其在办理补卡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章尔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所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章尔利实际损失的情况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章尔利银行卡被网络盗刷157,700元的事实,有报警时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2015)成华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与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所提在刑事案件未能被侦破前,被盗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章尔利的银行卡被网络盗刷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形成的是不同的独立法律事实:一是他人网络盗刷的犯罪事实;二是电信运营商因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个法律事实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因上诉人作为电信运营商在他人冒用欧某的名义更换手机用户身份识别卡时,其未能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予以了补办,导致章尔利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因该过错行为给章尔利造成了损失,章尔利有权对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而“先刑后民”原则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条文文意看,是案件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时,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是民商事案件而是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将其移交侦查机关。如前所述,章尔利起诉作为电信运营商的上诉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电信运营商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该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小菊